以进为退的无罪辩护

2018-08-21 来源:法也律师事务所 浏览:2990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东大街某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1台,该赌博机可同时为8个人提供赌博活动,且赌博场所距离XX小学140余米。

【律师观点】

被告人张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

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的所谓“证据”只有唯一的一份以办案单位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也没有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从形式和内容上分析,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故而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二、依据《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的规定,认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的台数,是以能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标准的。本案的赌博机虽可同时供8人使用,但是否可以相互独立使用,没有查明,也无证据予以证明。

三、刑法意义上的“中小学附近”的界定不明。

纵观现行法律法规,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外,无其他法律规定。而网吧与台球厅毕竟不同,在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是否同样适用此200米的标准,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办案心得】

本案不论是从证据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被告人张某都应是无罪的。但鉴于现今的司法体制及环境,此结果已是非常理想。辩护方案不仅仅是以进为退,而是从根本上确定了为以后在时机成熟时纠正错案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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