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则是什么?

2017-02-18 来源:法也律师事务所 浏览:2110

参考:《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确定责任规则一[特别情形](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一)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逸,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 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 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事实查清的逃逸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确定责任规则二[根据当事人过错分类确定责任]

不适用“第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按照“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确定当事人有无“严重过错”、“一般过错”类行为,适用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 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且无其他与发生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 一方当事人仅有“严重过错”,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仅有“严重过错”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三) 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多,另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少的,“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四) 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严重过错”或者“一般过错”的,有两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五) 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且“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当,“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六) 双方当事人均只有“一般过错”,“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七) 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八) 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九) 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确定责任规则三[从重情形]

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加重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但是,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已确定加重责任方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 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 明知机动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驾驶,导致车辆因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失控发生事故的。

(三) 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 驾驶机动车逆行或者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隔离设施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五) 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范围内撞刮行人的。

(六) 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撞刮非机动车的。

(七) 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或在人行道行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的。

(八) 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九) 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在有机非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十) 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者在有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确定责任规则四[其它情形]

(一)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二)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三)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四) 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非法从事教练活动发生事故的,由交车人或非法教练人员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五) 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根据案情由强迫、指使、纵容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六) 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智力有障碍的人,如果其监护人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参与了道路交通活动,则应认定监护人属于事故当事人,可以确定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其监护人未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不能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并不妨碍其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 车与车、车与人发生未相互接触的道路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因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确定责任规则五[三方以上当事人情形]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一般过错及无过错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指导意见予以综合评判认定。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事故责任。但是,在同一起事故中不能确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确定责任规则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除《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不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 以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和已经查明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确定责任规则七[不受理及移送]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处理,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不认定当事人责任。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确定责任规则八[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应当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确定责任规则九[案情复杂及情节特殊情形]

遇有《指导意见》其他条款未列入的,以及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的个案(事故),应根据案情作具体分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通行规定,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按下列顺序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评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

(二)违反路权(先行权)的过错行为;

(三)其他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四)对交通事故发生虽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发生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有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上款排序靠前的,认定其过错相对严重,承担主要责任;排序相同的,各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上款过错行为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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