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哪些情形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2019-03-13 来源: 浏览:1716

  成都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目前掌握的死刑的具体的标准是这样的: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这种案件只要数量不是特别巨大一般的是不会判处死刑的。那有的如果数量特别巨大,一下贩卖海洛因几十公斤,上百公斤,即使你有重大立功也可能核准死刑。

  二是如果确系是初次犯罪就被抓获,而他的毒品数量又刚刚达到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这种情况下一般的不判处死刑。但是如何把握初次犯罪?这是在实践中把握的一个难点。

  第三个,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那么被告人又坦白交待的他还有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查实之后这个数量就超过了或者达到我们所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要判处死刑。因为什么呢?他被抓获的时候他的数量,比如正好贩卖200克海洛因被现场抓获,那么贩卖200克海洛因现在肯定是不会判处死刑的。但他自己就交代了说我家里还有1000克海洛因呢!公安机关到家里正好查获1000克海洛因,那么他的数量就变成1200克海洛因,贩卖海洛因1200克已经超出了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如果他不如实交待,不坦白你只能认定他200克,不能认定他1200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查出的数量超出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能判处死刑。

  第四,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是大量掺假的,掺假之后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这是不能判处死刑的。这种案件应该说在西北是比较多的,西北的毒品掺假是比较严重的。我记得当年是在90年代,最高法院就办过甘肃还是陕西报过来的案件,海洛因好像是1000多克,那时1000多克的数量是比较大的,但是从数量上看,这个毒品是膏状的,而且颜色是褐色的、黄色的,那一看这里面不对。海洛因是白色,块状的或者粉末状的。形状上、颜色上都不对就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结果鉴定之后海洛因含量0.02%,含量很低。因为我们那时的折算标准是按照25%来折算的,25%算是纯品,那你折算成25%你这1000克海洛因才是多少,没有多少。所以从那以后海洛因就要求做含量鉴定。这说明什么呢,就是大量海洛因掺假的案件,尽管数量够了但是由于大量掺假,它的含量很低。如果不掺假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掺假之后才达到的,对于这种案件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第五个就是涉案的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的毒品。一般情况下对于新类型的毒品判处死刑是比较慎重的,比如现在经常遇到的摇头丸啊,k粉,美沙酮啊,对于这些案件应该说在前几年没有判处死刑的。最近这两年我是核准了一个氯胺酮的,制造氯胺酮是几百公斤。这种数量巨大的可以判处死刑,一般的是不能判处死刑的。我们有1万克、2万克k粉的都没有核。果几百公斤的这个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一般这种案件如果是正常的,数量不是特别巨大的一般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摇头丸。还有麻古,麻古也属于新类型毒品,但是目前来掌握来说我们基本视为冰毒,因为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一般的麻古我们是按冰毒来处理的,但它的数量标准在实际掌握中要高于冰毒。

  第六种情况是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这个主要是指的数量引诱,他本来是准备贩卖200克海洛因,特情让他贩卖500克,结果他就按特情的要求贩卖500克海洛因,这种情况下属于数量引诱。他原来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标准,被引诱以后的数量才达到数量标准的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第七种情况是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有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各被告人的罪责相当或者罪责不清的,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能够区分出来主犯的,那么可以考虑主犯适用死刑,但是判处死刑一般也非常慎重。如果罪责相当这两个都不能判处。

  第八种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能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我们这几年掌握了一个原则就是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不仅仅是毒品犯罪,包括其他案件,抢劫、杀人都包括在内。我们一般来讲一个案件当中几个家庭成员共同实施犯罪一般不要都判处死刑。因为现在我们还要构建和谐社会,你不能给自己树立那么大的对立面。现在有些地方毒品犯罪,像云南有些地方,好像西北也有些地方、甘肃也有些地方。一个村子里面男人几乎被抓光了,有的地方一个家庭被杀掉了几个。应该说在这些地方老百姓对你政府的仇恨心理是很强的。一个家里面兄弟几个或者父子全被判处死刑,那么他整个家族都会对你这个政府产生一种仇恨心理。那么日积月累,如果几十年下去,这个仇恨是越积越深,从长远讲不利于我们政权的稳固,不利于这个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我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一个案件中是一个家庭成员几个人犯罪的,一般都不会几个人都判处死刑,要留下一两个。当年那时候我是处理过一个案件,现在想起来也觉得那个案件处理的还是重了。一个家庭四个人,夫妻两个加上两个弟弟。共同贩卖海洛因1万克,应该是十年前的事情了,那个时候1万克海洛因四个人都判处死刑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几个人都是主犯,当时我就犹豫过对这个妻子,记得当时三十岁左右,有一对双胞胎。当时我就想这个人要留下家里四个人不要都判,把这个女的留下,后来由于这个女的在这里面居于第二号,后来这个案件到最高院之后还是核准了。那时候我在重庆挂职在刑庭当庭长,执行死刑的时候这个女的母亲就抱着两个小孩在刑场上给她送别,看的时候觉得很不舒服,而且在宣告最高法院判决的时候,她丈夫就讲了你们共产党把我们家里一个人都不给留啊,四个人你全杀了。那现在我反思起来应该最起码留下一个到两个,所以现在我们掌握基本是这样。

  去年我们有一个是江苏报过来的案件,兄弟两个最后我们是把哥哥留下了,因为哥哥是按照弟弟的指派负责接毒品、然后再安排人运走毒品,数量也1万多克,按道理说1万多克,几次运输、贩卖判处死刑是没有问题的。尽管是居于第二号,第三号判处死刑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是兄弟两个,哥哥又是受弟弟指使就这兄弟俩,那么最后就留下一个,不考虑兄弟俩最后是不可能留下的。

  第九种情况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因为有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吸毒者他同时有贩毒,用贩卖毒品来养自己吸食。往往是买50克,卖40克留10克。卖40克就够10克的价钱了。那么对于这种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毒品的数量刚刚达到我们判处死刑的标准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因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他往往购进毒品之后会留下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但是一旦查获的时候按照我们的原则查获多少算多少不考虑给你扣除你准备吸食的这一部分。我查获500克我就给你定500克,这个我不能给你扣除的。但是这500克里面他肯定有自己吸食的部分,这个时候留点余地,如果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要判处死刑。

  第十种情况是证据不好的案件,就是说仅仅靠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靠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能够定案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可以定案。被告人供述了、同案被告人也供述了,供述一致互相吻合。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判处死刑上要留有余地,因为它毕竟是靠言辞证据定案。那么我们掌握的标准是说明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靠主观证据定案、靠言辞证据定案的案件在量刑上要留有余地,因为言辞证据可变性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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