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要求撤销房产赠与案

2017-02-18 来源:法也 浏览:2597

案情简介

小张和妻子登记结婚后不久,妻子就怀上了宝宝,小张高兴得不得了。结婚之前,小张买了一套房,小张决定把房子的一半送给妻子,并签了一个协议。

谁想到,一年不到夫妻俩就因为婚姻问题闹到了法院。在法庭上,小张就要求撤销赠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送了之后就不能撤销,驳回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张律师接到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认为在二审有翻盘的可能:

1. 法律规定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才不能撤销,但本案中虽然签了《协议书》,但目的是为了给婚姻生活带来保障,和一般情况下的道德义务有明显区别。女方擅自带走孩子回娘家并拒绝小张探望,两人婚姻已名存实亡,当初订立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小张可以撤销这个协议。

2. 本案涉及的房屋,小张的父母也有一半的出资,事实上小张只有一半的产权。双方的协议也表明,若房屋出售要先扣除小张父母的出资,剩余部分两人各分一半。因此,小张并未完全放弃自己所有的权利。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小张在此房屋上就没有了自己的权利。

3. 根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本案的赠与还没有办理过户,双方也不存在道德义务,加上没有办理公证,因此,小张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最终支持了小张的观点,对一审判决改判。

律师评析

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夫妻赠与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务中都是有争议的话题。

《婚姻法》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律师认为应这样理解: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和夫妻之间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财产共有制对应的一项制度。约定财产制,应该是对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一系列安排,双方签字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对房屋类的财产即使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也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而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双方的约定,都是对于财产做出的安排等等,其与财产约定的差异点就在于,赠与协议中,赠与的行为是可能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如果协议上文字描述是“夫妻财产约定”,而不是赠与,那么,可能就会是另一种结果。法院可能就不会判决撤销房屋的赠与,而会认为是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了特别的约定。

如果夫妻一方想通过赠与得到另一方的财产,稳妥起见,建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办理存在问题,至少也要办理公证手续。因为,根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就是说,赠与财产之后没有办理登记的,就存在被撤销的不确定因素。

进一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就产生了很大分歧,有讨论说——“全部赠与”就需要按此条执行,而部分赠与,就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签字后就生效。以房子为例,全部送给对方,就可以撤销,但如果只送一半,就是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签字后便不能再反悔。所以,有谈笑说,99%和100%所得出的结论完全是两样的,99%的赠与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而100%就可以被撤销赠与。

这类案件,在本律师看来涉及到商事和家事思维,正是因为思维的不同,导致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取向也有所差异,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冲突。正如最近网上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保护商事的“交易安全”在先,还是保护家庭稳定在先,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这确实在考量着我们的立法者、法官以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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