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某离婚案件获赔40万

2018-08-21 来源:法也律师事务所 浏览:4039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10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2015年,被告查出患有严重疾病。2016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诉称:要求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主张财产都是其父母的。

被告代理人意见:原告在被告最需要救助的时候起诉被告离婚,因惧怕被告患有严重的疾病会影响其生活质量而抛弃被告,违法“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违公序良俗。原告婚后控制与经营管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试图通过不合法的交易来达到私吞共同财产的目的,要求被告净身出户,损害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向法院提交共同财产去向明细、申请法院调查原告隐匿财产,申请涉案土地出让人出庭作证、调取宅基地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承建农村自建房。望法院考虑弱势妇女的情况下,给予被告多分。

【法院裁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40万元,农村自建房(无房产证)以及50类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

【律师解答】

一、离婚时,农村自建房(无房产证)如何分配?

在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农村自建房(无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本案中因房屋的转让不合法,法院不宜作为夫妻合法共同财产处理,但是考虑到该财产的取得主要是源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购买的农村自建房(无房产证),加上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使用权的客观现实,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于情合理。

二、离婚时,50类家具电器如何分配?

在本案中,经过法院法官的亲自上门清点物件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后,家用电器共有50类,对于该50类家用电器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若当事人无法举出有力证据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该50类家用电器属于个人的财产时,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1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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