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08-21 来源:法也律师事务所 浏览:3067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某、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460691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110691元),被告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两个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采信,不以支持。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靖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被告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应当只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能按期还债是因为受到2008年国标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冲击,再加上承包越南的工程,发包方违约并拖欠工程款,因此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被告两个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两个股东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只有公司两个股东,还有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具体可以从公司的明细帐上得以证明。再者,公司承包越南上千万的工程,不可能只有股东两个人就可以完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公司曾派遣上百名劳务人员进入越南从事土建工程。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公司财产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公司是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公司的财务帐,并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也不存在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更不存在公司两个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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