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来源 | 法也原创团
作者 | 婚家5组-鲁宁律师
前言
自书
遗嘱因其便捷、私密、成本低等特点,成为许多人处分身后财产的首选方式。
然而,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
从“亲笔书写”到“完整日期”,从“修改确认”到“遗嘱能力”…
任何一个看似微小的疏漏,都可能直接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甚至引发旷日持久的
继承纠纷。
本文笔者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鉴定条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梳理了常见的几类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第一大雷区:未亲笔书写
案例一:(2022)京01民终9250号经鉴定,涉案遗嘱中的正文字迹、署名字迹、落款日期中的“2019”字迹与陈某4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落款日期中的“1月31”字迹与陈某4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案例二:(2019)渝02民终1180号本院认为,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署名、注明年月日。
王某1举示的《遗嘱》经鉴定虽然确认了署名的真实性,但未能确认《遗嘱》正文内容系李某2书写。
而落款处的日期字迹经鉴定与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遗嘱》的全部内容不是由李某2一人书写,该份《遗嘱》缺乏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
自书遗嘱
全文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得将部分内容交由他人代笔或直接打印,否则将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至于他人代笔或打印的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需要另当别论。
第二大雷区:日期瑕疵
案例三:(2019)京0105民初87623号遗嘱虽然有被继承人韩某2的签字,但是并未书写日期,且从遗嘱内容来看,也无法推断出遗嘱书写的具体时间。
根据法律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韩某2自行书写的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书写时间要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属无效遗嘱。
案例四:(2021)京民申4434号本案中,原某2提交的原某6自书遗嘱为其本人书写、签名,但仅注明了年、月,未注明具体日期,在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
但原某2提交了唐某手写的《证明书》、唐某、刘某、高某等保管人的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形式上的瑕疵进行了补正。
日期瑕疵主要包括
日期缺失、日期不具体、日期矛盾、日期不存在等多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严格记载遗嘱日期,否则将导致遗嘱无效;
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尽管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如果提交遗嘱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则遗嘱的形式瑕疵可以被补正。
为降低风险,笔者建议自书遗嘱应当注明书写遗嘱的具体时间,须精确到年月日,并尽量使用公历日期。
第三大雷区:修改部分未签字
案例五:(2024)辽14民终825号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对自书遗嘱进行涂改、增添的,实际上是对自书遗嘱的修改,是重大的法律行为,涂改、增添部分是否有效也需要根据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判断。
首先,增添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其次,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添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添的年、月、日。
本案中,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因增添部分并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没有注明年、月、日。
同时,对于增添部分的字迹虽经鉴定,但鉴定结论也仅得出为倾向性意见为谷某书写,不能完全确定为谷某书写。
故该增添部分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部分内容无效。
自书遗嘱修改部分的效力应当以其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来判断,笔者建议对
修改部分进行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
第四大雷区:不具备遗嘱能力
案例六:(2018)京01民终3066号第一,依据2014年7月1日北京某1养老院登记表记载,曹某3入住时已经“半身不遂、痴呆”;
依据2015年1月石景山医院入院病例中曹某3中脑梗死病史7年的记载以及护工王某陈述“曹某3神志不清,不记得刚发生过的事情”,故对曹某3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
对此,作为主张遗嘱有效的马某、方某一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马某、方某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曹某1、曹某2与方某均称自己对曹某3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
曹某1、曹某2对曹某3住院及请护工细节很了解,方某及马某不了解其中细节,且对曹某3住院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
从交纳费用、病历记载等可以认定曹某1在曹某3住院期间有探望及照顾行为,而曹某3在自书遗嘱中写“两个女儿没有照看我”与实际不符;
且曹某3自2011年至2014年多次诉至法院,以马某未对其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离婚,撤销将诉争房屋赠与马某的公证协议,并要求马某及方某搬出诉争房屋。
曹某3上述行为与立遗嘱之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马某、方某对此未进行符合常理之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曹某3立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自书遗嘱与生前行为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其自书遗嘱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仅指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考虑立遗嘱前后的行为能力。
笔者建议在订立遗嘱时同步录音录像,展现出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并保留好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
第五大雷区:处分他人财产
案例七:(2020)粤01民再133号根据房改政策,案涉房屋应认定属于钱天德与陈道琴夫妻共有,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
在钱天德死亡后,钱天德所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道琴、钱海妹、钱海广、钱广妹、钱陆妹共同继承。
因此,案涉房屋陈道琴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应为属于其个人所有6/10产权份额,陈道琴在遗嘱中对于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笔者建议在
订立遗嘱前排除非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免该部分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第六大雷区:未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八:(2019)京02民终11064号本案中,对于界定钱陆妹是否属于必留份的适用主体时间应从遗嘱生效时间,即2009年7月进行审查。
由于钱陆妹在2002年10月29日被确定为三级残疾,且在2009年期间是通过低保收入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
同时结合离婚判决中对于房屋以及子女抚养处理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应认定钱陆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必留份的主体条件。
故陈道琴在遗嘱中对于其有权处分的6/10产权份额应当为钱陆妹保留必要的份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之规定。
在争议遗嘱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继承人钱陆妹保留份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被继承房屋的具体情况、钱陆妹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广州市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由遗嘱继承人钱海妹向钱陆妹支付补偿价款10万元,作为遗嘱中遗产总额的扣减部分。
对于属于陈道琴的6/10产权份额应由钱海妹继承,故钱海妹占有案涉房屋7/10产权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规定系遗嘱实质要件之一,旨在保护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必留份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符合条件的婚生子女、配偶、父母,也包括符合条件的非婚生子女等其他法定继承人。
第七大雷区:笔迹样本不足
案例九:(2019)京02民终11064号现王某要求针对其所提交的新遗嘱进行鉴定,而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遗嘱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鉴定仍存争议情况下。
法院为慎重起见曾限定双方在有效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双方相互认可且能满足鉴定需求的鉴定比对样本,但双方在有效期内均未能提交相关样本。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王某与张某1等5人在二审中所新提交的遗嘱均难以采信。
笔迹鉴定往往是继承纠纷中的关键。
建议持有遗嘱一方准备充分、完整并具备一定时间跨度的笔迹样本,可优先考虑存放于第三方或权威机构见证下形成的材料。
如在工商、银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留存的笔迹材料,对于认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具有重要作用。
总结
自书遗嘱并非“一张纸”那么简单。
从形式上看,它要求全文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任何代笔、打印、日期缺失或修改未确认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从实质上看,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且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对形式要件的审查日趋严格,虽有少数案例允许通过证据链条补正日期瑕疵,但此种补救充满不确定性,绝非保险之策。
建议遗嘱人书写时保持字迹清晰、内容连贯,完成后反复核对日期、签名与修改痕迹;
同时妥善保留笔迹样本、录音录像等辅助证据,以备鉴定之需。
若对法律要件把握不准,不妨寻求遗嘱公证或专业律师指导——毕竟,遗嘱的真正价值在于离世后被完整、坚定地执行。
本文作者
鲁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以来长期深耕于公司法、
合同纠纷与婚姻家庭领域,形成独有的专业优势,成功主办过多起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鲁宁律师秉持“专业、审慎、尽责”的执业理念,注重对案件细节的把握和整体策略的规划,善于从客户目标出发,为客户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获得客户的广泛好评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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