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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约定何以落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仍被强制执行,该如何破局?

2026-05-13 71
承办律师

郑绍燕律师

律师职级:专职律师
 

来源 | 法也原创团
作者 | 婚家四组-郑绍燕律师
 

前言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子女所有,是许多离异家庭,为保障子女未来生活而采取的常见安排。
 
然而,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即便离婚协议白纸黑字写明房产归子女,当父母一方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仍可能查封、拍卖该房产,子女权益面临落空风险。
 
这一现象的背后,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原则、子女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顺位冲突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此进行逐一解读,带大家看清破局关键。
 

 

登记要件原则:约定与物权转移之间的距离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是否就直接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答案是否定的。
 
即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权利变动层面,依然完成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子女才能真正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也是物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保障交易安全。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虽然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其性质仅为债权性约定,不具备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律师提醒
 
这一法律规定,决定了离婚协议约定与物权之间存在的天然鸿沟。
 
离婚协议的约定,和房产真正的产权并不是一回事。从父母签好离婚协议,一直到房子正式过户到孩子名下这段时间,孩子享有的都只是要求父母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权,并不等同于真正拥有这套房子的产权。
 
哪怕离婚协议白纸黑字写了房子归孩子所有,只要没办过户手续,法律上这套房子也还是算父母的。所以如果父母一方在外面欠了债,债主就有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子女仅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没办法对抗法院基于物权公示原则所采取的强制执行。
 

 

债权人撤销权:为逃避债务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却仍然被强制执行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介入
 
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
 
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债权时,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保障债权实现。
 
在部分案件中,夫妻一方负债后,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实质上是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
 
法律依据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里把房子赠与孩子,导致欠债人名下资产变少、还不上债主的钱,那债主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申请撤销欠债人把房子送给孩子的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款明确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并强调法院需进行综合审查,而非简单适用。
 

 
律师提醒

行使撤销权需从债权人,即债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撤销权则永久消灭。
 
实务中,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着重考察以下要素:
 
  • 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
如果先欠下债,后进行财产处分,例如,进行离婚分割、财产赠与等,就可能被认定为故意逃避债务。
 
  • 债务人是否无偿处分财产
比如离婚时,把房产无偿赠与孩子,导致自己名下财产减少,没法还债,这种情况下,债主申请撤销的理由就较为充分。
 
  • 子女是否为不知情善意一方
例如,孩子明知道父母是为了躲避债务,还接受房产赠与,其权益就更加难以得到保护。
 

 

司法裁判的分歧与统一:从冲突到趋同的裁判逻辑

 
尽管上述法律原理表明离婚协议约定不足以当然对抗强制执行,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并非一律否定子女的权益。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逐渐形成了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即在特定条件下,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在此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什么是普通金钱债权?
 
简单来说,就是别人欠你钱,你只有权要求对方还钱,而不能锁定任何特定财物,如某一套房子、某一辆车。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基本案情:该案中,邓丽红与李戈于2009年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该房屋。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图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案例体现了重要裁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亦作出过不同判断。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基本案情:该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原是刘新发及林秀琴和刘芳邑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2009年第三人刘新发与林秀琴离婚时明确退出共有关系,刘芳邑现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
 
刘新发及关联企业欠下金融债务,被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两处房产于2016年被法院查封,后续债权几经转让,最终由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准备执行拍卖房产。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子女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房产,实际系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
 
(图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两案判决结果的分歧,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的裁判立场尚不完全统一,这与对子女请求权法律性质认定的差异密切相关。
 

 
律师提醒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裁判实践,父母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子女所有,后房子因父母一方负债被法院查封,要强制执行拍卖,这时若子女出面,想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通常需满足:
 
 
  • 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执行债权产生时间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夫妻俩办好离婚、签好离婚协议把房子分给孩子之后,才欠下的这笔外债,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排除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
 
但如果先欠了钱,之后再离婚,把房子留给孩子,则存在躲避债务的嫌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子女排除执行的请求。
 
  •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为普通金钱债权
如果债主只是单纯借钱给父母,手里没有这套房子的抵押手续、担保手续,孩子就有机会保住房子。
 
但若借钱的时候,父母已经把这套房子抵押给债主,且办了正规抵押登记,即债主对房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通常优于子女的请求权,子女难以排除执行
 
  • 子女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
合法占有事实是指在法院贴封条、查封这套房子之前,子女就已经正常入住、实际使用这套房子比如长期居住、打理房屋、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等。这是子女权益与房产具有密切关联的重要表征。
 
  • 房产未办理过户,非子女自身过错所致
离婚协议说好房子归子女,但房产证一直没改成子女的名字,这种情况很常见。
 
如果不是子女的问题(如子女未成年),导致没法办理过户,那就符合条件。但如果是子女自身原因(如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就难以得到支持。
 
  • 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离婚协议应真实有效,财产分割也需是真实合理的日常分家安排。若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虚假订立,则子女的请求权自始缺乏合法性基础
 

 

从债权到物权期待权:权利位阶的理论阐释

 
为何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在某些情形下能够优先于在此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这一问题的理论根基在于“物权期待权”理论以及权利位阶的价值权衡。
 
什么是物权期待权?
 
权利人尚未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但已实质性地满足了取得物权的多数条件,对于未来获得完整物权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理预期。
 
若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权利已具备如下特征:
 
1.权利来源明确,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
2.权利对象特定,直接锁定某一具体房产;
3.权利内容清晰,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种情况下,子女距离完整的物权仅差“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已经进入了物权取得的“准完成”阶段,其法律地位就超越了普通债权人的一般期待。
 
普通金钱债权的本质是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实现并不绑定某一套特定房产,欠债人可以用名下的任何财产来还债。
 
当两项权利指向同一财产并发生冲突时,司法裁判需要根据权利的形成时间、指向特定性以及背后所承载的权益性质,进行分层比较与价值权衡。
 
那些已经无限接近物权的请求权,应当在权利位阶上获得比普通金钱债权更优先的保护
 

 
案例三:广东法院涉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谢某、朱某夫妻于2006年代其未成年子女谢某甲、谢某乙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全款付清后,办理了登记在谢某甲、谢某乙名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谢某向罗某借款产生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查封该房产,两子女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在罗某出借款项前已完成过户登记,父母子女主张亲子赠与的意思表示经过权属登记予以彰显,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存在信赖利益,也未有证据证明赠与存在恶意逃债、违反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认定未成年子女享有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的权益,故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图源:广东法院网)
 
该案例,肯定了父母在债务发生前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不得执行。这一裁判导向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了子女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在此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从而为子女的居住权益提供了更为坚实的保护。
 

 

防范建议与实务指引

 
面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现实风险,各方主体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 夫妻离婚协议防范措施
对于离异夫妻而言,最根本的防范措施是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
 
离婚协议生效后,应尽快持离婚协议、离婚证等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这是消除强制执行风险的最稳妥方式。
 
  • 债权人权益保障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出借大额资金时,应审慎审查借款人婚姻状况及主要财产权属登记情况,全面评估债权实现的风险。
 
如果发现借款人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情形,应及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须注意一年的除斥期间和五年的最长行使期限。
 
  • 子女权益保障
对于子女而言,当法院基于父母一方的债务对约定归自己所有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效力。
 

 

总结

 
很多夫妻离婚时,为保障孩子权益,都会选择将房产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归子女所有。
 
然而,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原则,这一约定在完成过户登记之前,尚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子女所享有的,本质上是一种请求父母履行过户义务的债权请求权。
 
当该子女的请求权与父母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通过权利位阶理论和物权期待权理论,在特定条件下会赋予子女请求权优先效力,以保护子女的居住权益和生活保障利益。
 
但这一保护并非无条件的,其成立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约定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子女合法占有房产、无逃避债务恶意等多项要件为前提。
 
因此,及时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才是保障子女权益的治本之道。
 

 
(注:以上案例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及权威报道整理。各类婚姻协议均涉及复杂法律关系,建议委托律师进行财产尽职调查、签约程序见证、条款合规审查,确保协议合法有效。)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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