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

2019-09-24 来源: 浏览:3334

现在大环境下,情侣常常有婚前同居的情况,并可能将2人的收入混同支出和存取,但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同居关系如何举证?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

案例:A于2015年5月与B同居生活,同年7月B登记注册了一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B,股东为B,股权100%,公司成立后的运营投资均为A、B共同出资。之后A和B便共同经营该公司。B负责公司管理包括财务、员工及项目管理等,A主要负责业务。2017年2月,B买了一辆车,价值30万。2019年1月双方分手。2019年3月,A选择诉讼,要求对公司股权及车辆进行分割。

本案争议: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2、公司股权及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3、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A认为双方是同居关系,公司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成立的。与B在一起四年多,主要工作是和B一起经营公司,主要收入来源靠的的是公司盈利。B买的车也是用公司盈利收入购买,目的也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及公司经营需要。因此,车辆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登记于B名下的公司100%也属于双方共有。

B认为双方只是恋爱关系,不属于同居关系,A出资设立公司的部分属于B的借款,A在B公司工作,是B公司的员工,仅负责业务部门。且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有B一人,100%股权应属于B单方所有。车辆是B用公司经营盈利购买的,与A毫无关系。

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刘乃豪律师分析:

一、在一方否认同居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去举证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所以当事人如果要主张恋爱期间共同生活为法律上的同居关系,需要满足:

①未办理结婚登记;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③共同生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

刘乃豪律师提醒区分:对于恋爱中,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两性关系,属于双方基于自由意志形成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同居关系。目前,法律暂未对这一关系涉及的财产进行调整。

但同居关系不像婚姻关系有明确的登记时间,出现矛盾后财产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的,该方通常会对同居事实进行否认。在当事人否定同居关系或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到双方在精神和经济上存在紧密联系,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和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所以举出基本的证据是必要的。如:

1、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地方的证据,如租赁合同(双方名字)、居住证、物业证明(双方名字)等,或者人口普查登记时以该住房登记为经常居住地的记录;

2、双方在微信中以“老公、老婆、媳妇、宝贝”等称谓的,证明双方确认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如“双方讨论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后,一方向另一方转账以支付房屋租金;或是需要购买生活上的用品等,互相之间的转账;或是一方领取工资后,每月都将工资转给另一方等”,证明双方在为共同生活或对方事务等付出劳务或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即双方已经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对待,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实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生活;

3、双方生活中拍的合照,婚纱照,证明双方的亲密无间,已经将对方视为自己的“爱人”或者“配偶”;

4、双方互相代理对方的对外事务,如办理证件、签合同、代交费等;

5、双方为提高共同生活质量,共同投资、共同购置大件资产,如房屋、车辆等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6、双方共同朋友的证言,证明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对外的一种相处方式等。

二、同居生活期间,哪些属于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所以,实践中: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男女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均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共同所有财产。

就本案而言,若A与B认定为同居关系,且同居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那么公司与车辆均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虽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B,股权为100%,但公司的投资运营出资是A和B两人,且A与B均以公司盈利作为主要收入来源。A与B对该公司均有贡献,因此公司属于A、B共同经营的财产。

B买车的钱来源为公司收入。公司收入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共同财产购置的资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条件。因此,车辆虽然登记于B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财产的分割原则 1、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会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配。

2、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和份额。如登记在同居一方名下的房屋,是该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买,该方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作贡献较大,所以该方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

3、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同居关系中另一方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人,且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双方对该两份资产的贡献难以区分的情况,对于股权和车辆都可以平均分配。另因车辆无法分割,可采取由确认由一方所有,补偿另一方同等价值的现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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