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吊销未清算小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2019-05-16 来源: 浏览:4886

  在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诉讼中常有小股东以持股比例过小、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无法清算,小股东能否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责?

  案情概况

  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

  案件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下称“上海银行”)与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音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中联音像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银行一直未收回本息。2001年9月29日,中联音像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股东恒通集团(占注册资本的60%)、中国音像协会(占注册资本的20%)及音像出版社(占注册资本的20%)未对中联音像进行清算。

  2013年9月2日,上海银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联音像的股东东恒通集团、中国音像协会及音像出版社,要求上述三股东对中联音像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闵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联音像解散后,三被告均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虽然被告音像协会在本案中抗辩其仅持有20%股权,但无论持有多少股权,其身份仍然是公司股东,即使不掌控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负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均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上海银行的诉请。

  深度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以持股比例小、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促使清算为由主张免责。对此,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是基于其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实际持股多少、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其清算义务的履行和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基于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启动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组成有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而言,无论持股多少,哪怕只持股0.01%,都是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

  其次,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超过50人。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通常情况下股东人数较少,且股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并且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否则一般很难一起投资设立公司。尤其是对于不参与经营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的小股东来说,往往与大股东存在一定关系,并对大股东的充分信任,否则,不会投资入股。因此,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股东,无论持股多少,均有及时履行清算的义务,作为小股东更是要督促其他股东履行清算义务。

  最后,基于最高法指导案例的支持。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在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点中已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综上,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公司的小股东也应依法对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应引起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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