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程序

精神病人离婚后有探视权吗?

2019-04-10 2523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准许其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中止精神病人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是程度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而言,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和意义,应中止其探望子女;如果是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反之,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或母是精神病人就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交流的情感需要。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依法,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

  由于婚姻法只是对探望权中止事由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宜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民法上来说,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第一种情况的精神病人以及处于发病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判断事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理性感情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严重精神性障碍,无法自理更没有能力照顾他人,如果准许此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既无法切实履行身为父母的职责,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损害孩子享有安全稳定成长环境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中止此类精神病人的探视权。对第二种情况的精神病人及处于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疾病的程度较轻,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一定抚养照顾子女的能力;同时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轻易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交流的需要,因此应允许此类精神病人行使探视权。总之,关于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问题,不能简单操作,一律剥夺,而是应在法律原则性规定下,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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