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2019-04-26 来源: 浏览:1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8月8日 法发[2012]17号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8、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9、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此立法解释明确了只要挪用人具备“以个人名义”这一要件,就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使用公款单位的性质对该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但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困惑。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打着个人的旗号,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它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它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超出职权范围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这二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是要求挪用人对使用人对其借出的款项要有“个人”的明示,但在现实生活中打着个人旗号的“借贷”公款的情形只占极少数,如果要求具备这样的条件,那无论挪用人是以口头声明或书面署名做到的“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收集到证据,这是因为大笔的挪用公款须经银行转帐,而通过银行的转帐手续只能是以单位的名义,且有些挪用人与使用人彼此心照不宣,双方不履行任何手续,这样的证据就使得这部分“以个人名义”的事实,难以认定,其后果是必将宽纵犯罪分子规避“以个人名义”,打着单位的旗号大肆挪用公款,造成法律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擅自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势必会形成刑法对经济往来中不当行为的惩罚扩大化,也不足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

  1、“名义”的一般意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是相对的两个概念,确定了“单位名义”的内涵,“个人名义”的内涵也就明确了。

  司法实践中,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1)由单位的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的意志,或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对单位事务作出的决定;

  (2)行为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

  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单位行为的特征,就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认定“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而要从实质上分析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样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2、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等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擅自借出公款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擅自借款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单位使用和借给个人使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归挪用者本人使用,只不过用的方式不同,都是公款私用。

  而除上述情况外,其余不应认定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因为超出职权范围将公款借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将单位的公款擅自决定借给其它单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违法借贷,擅自并不等同于“以个人名义”,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和性质,如果因此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则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3、实际办案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还应从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目的及公款的用途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以虚假的事由从单位财务部门取得支票;假借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单位财务部门对这些活动的真实情况并不掌握,则应认定为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 更多刑事法律知识请关注成都律师事务所、成都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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