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供员工宿舍,下班逛了超市,回男朋友的出租房途中,出了车祸能否算工伤?

2019-09-24 来源: 浏览:3467

案例:A在某公司上班,公司为其提供员工宿舍及晚餐,但A自今年3月开始就并未在员工宿舍居住,而是居住在其男朋友的出租屋。今年5月,A在18点下班以后,在公司吃完晚餐,便骑着电瓶车搭载同事去逛了公司附近的超市购买零食。逛完超市A又将同事送回了公司,此时18点50左右。A再骑车出发去男朋友的出租屋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不久后,A便向某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A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呢?

A认为公司虽有提供员工宿舍,但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扩大解释,男友住处属于固定住处,从较为固定的男友住处往返于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男友居住地属于A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且其虽然去逛了超市,但超市就在公司附近,之后也是从公司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车祸。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公司有提供员工宿舍,且A自上班之日起便一直在宿舍居住,并且宿舍长期保留日常生活用品,诸如被褥、衣服、鞋子、生活用品等,应当认定为A的居住地即为公司宿舍。员工回其男友家,非公司宿舍,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某人社局认为A员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一、A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二、逛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回家路线中断。

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刘乃豪律师认为:

一、男友居住地不应被认定为员工经常居住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一,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

第二,除经常居住地外,对于“居住地”可以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的居住场所,且具有连续性地、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

分析:公司为A提供宿舍,A此前也具有长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实。A虽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实,但其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畴。A在男友处居住系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且这种非直系亲属的关系的朋友的家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所以在缺乏证据证明A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公司提供的宿舍即应为A的居住地。此时,公司提供员工入住申请表,或可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记地址时以A登记在单位为由予以佐证。

二、逛超市的行为构成回家路线中断。

首先,考虑去超市及送同事回公司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必经路线当中;其次,考虑去超市购物,是否购买的是日常生活必需品。

合理路线是指上下班必经路线,是两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而吃完饭、再购物,最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绕道必须充分考虑正当理由。

若绕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即是否顺道,具有必要性即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比如购买生活必需品,可解释为合理途径。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A去超市购买零食以及送同事回宿舍,都不顺道,也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不具有必要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耽误了其回男友家的时间。

因此A与同事前往超市购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中断。这种因私事绕道,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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